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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对行政和司法机关构成权衡标准,要求其在适用和解释各类法律、裁断相关案件时,重视人格尊严保障的宪法诫命,妥善衡量并最优化实现各类法益。
后者宣称,除了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法律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令相抵触的以外,继续有效。在报告的第四部分,即关于《国家机构》部分,张友渔特别提到,(六)第六十五条(原《讨论稿》第六十七条),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增加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进行部分的修改和补充,作为第三项。
这在总体上并无争议,也的确能为史实所佐证。1979年至1982年宪法修改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实践,为基本法律修改权等制度设计提供了必要的试错机会和扎实的实践基础。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既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分为三类,即由于历史的发展,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自然失去了效力现在仍然适用或者基本适用、但需稍加修改、补充的需要做根本性的修改或废止的。简而言之,就是朝花夕拾,通过续造传统实现继往开来。除此以外的立法权,都属于人大常委会。
基本法律修改权、其他法律制定权基本上是对20世纪50年代两个授权决定的重新激活和再现。但是,也有研究总结道,这两次授权,已经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部分国家立法权,从而改变了全国人大作为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惟一机关的规定,这是对一九五四年宪法的重要补充和发展。从功能角度来说,宪法总纲条款确立了国家意欲达成的目标,呼应了公共利益保障的宪法追求。
经由宪法解释,可以发现公民监督权条款的基本内涵,即对于国家机关执行公共事务时的违法失职行为予以纠错。[24]又如,有法院认为:原告以普通公民身份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权,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查处......。[19] 于洋:《突发公共事件的内部举报制度之构建》,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30卷),研究出版社2020年版,第392页。但由于行政举报不具有纠错的基本意涵以及权力制约的核心功能,且将此视作监督权会脱离宪法权利的功能定位,故从该条款进行推导值得商榷。
由此,实现违法信息的自由流动与公共呈现。如有观点所述,行政举报是公众参与权在民生政策中的具体彰显。
行政举报的创设能够通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行政执法,属于畅通公民参与管理公共事务渠道的生动实践。宪法与政治密切相关,主轴是关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林来梵教授认为,公民监督权其实是请愿权的一种观念演变形态。[16]从举报人角度而言,行政举报宗旨是敦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尽快查处违法行为,故属于宪法上建议权的范畴。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表明,表达自由包括了公民寻求、接收和传播各种信息和观点的自由。谨慎对第41条作扩张解释,并非要绝对恪守宪法文本的字面规定。[13]该观点虽没有提及宪法哪个具体条款,但不难发现就是指向第41条。周雷:《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的司法理性》,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3期。
除了选举等传统的间接民主形式外,直接民主形式亦逐步得以推行。[20] 李飞:《法律如何面对公益告发?——法律与制度的框架性分析》,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1期,第140页。
该法律条文使用的检举,与本文所述的行政举报并无差异。此外,参与管理言论自由条款等宪法依据决定了行政举报的行使界限。
(四)国家机关倾听意见条款:保障行政举报实现的职权依据 一般而言,宪法关系发生于公民与国家及国家机关之间。公民对自身利益比较重视,而对那些与自身关联性不强的举报权利则疏于行使。若想对行政举报的宪法依据这一命题作出更为合理的解释,可分析行政举报本身在宪法上具有哪些意涵或理念。鉴于参与民主的宪法定位,这要求行政举报符合人民主权之下的参与权逻辑。根据方式不同,表达自由可划分为不同形态,如比较典型的游行、示威等表达自由都需要借助一定的公共空间。可以确定的是,这些权利构成了严密的公民对公权力的监督及权利救济体系。
基于语义学的要求,宪法意义上的检举等公民监督权具有严格的范围限度,而宪法在法律位阶上优于普通法律。[60] 参见黄韬:《信息中心主义的表达自由》,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第68页。
例如2018年崔某元实名举报演员范某冰偷税漏税,国家税务总局督促有关部门开展调查。言论自由是不受他人影响而自主表达自己的观点,公民举报违法行为等事项当然属于行使言论自由的范畴。
强化行政举报的关键,是宪法依据条款与其他条款的衔接适用。参见沈跃东:《环境保护检举权及其司法保障》,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3期,第133-142页。
其次,控告权、检举权的品性又不一致。只有在宪法意义上展开深入探讨,才能实现以根本法价值为引领的行政举报秩序之构建。第41条的实质是私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监督,究其根源解决的是权利与权力的碰撞问题。[16] 参见滕祥志:《公法视域的涉税举报—答复法律关系探讨》,载《涉外税务》2013年第6期,第62页。
行政举报之宪法意涵的含混,将可能出现权利淡漠或滥用的情形。[27] 参见许崇德:《中国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4页。
注释: 基金项目 2021年中国法学会部级重点课题法治政府建设中的行政举报法律制度研究(编号:CLS(2021)B09)的阶段性成果。从言论自由推导出行政举报,只是对言论自由一个初步的突破而非否定,有助于丰富言论自由的理论形态。
[2] 参见熊志:《随手拍交通违法:配套措施是关键》,载《中国青年报》2020年8月7日,第002版。在《宪法》第41条无法为行政举报提供充足的依据之后,根据基础理论的论证与推演可知,行政举报的宪法支撑并非局限于某个条款。
有学者表示,公民对著作权违法行为举报权的宪法依据,是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权。而行政举报是举报人反映违法信息并引发行政机关的积极处理行为,更多体现为受益权功能和客观价值功能的面向,表征了举报人通过协助行政权启动以享受一定利益的价值取向。虽然没有直接的明文规定,但行政举报具备充分的宪法文本依据。宪法第41条在对象要件上规定的很明确,就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为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这一条款也是对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具象表述。[21]可见,这类观点认为《宪法》第35条有关言论自由的规定是行政举报的权源依据。
宪法作为改革的框架秩序,可持续检视不断发展的法律实践。进入专题: 行政举报 宪法依据 。
鉴于此,有行政执法人员表示,举报人以公民身份举报企业的违法行为,是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利。[39]这种观点依照公共利益理论去论证行政举报的宪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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